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76,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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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0年7 月、9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再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於96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甲○區二聖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98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甲○區二聖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98年9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同年9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街17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

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因違規駕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5頁),且經警方2 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0月12日A00000000 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8、37頁;

偵二卷第13、29頁);

而被告於98年9 月26、28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院98年9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34 號、98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院一卷第21、22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照片8 張等件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至16頁;

偵二卷第7 至11、23、24頁)。

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0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0年7 月、9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再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於96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

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各1 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  海洛因  │檢驗前淨│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字│
│    │          │重0.086 │第5530號                │
│    │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                        │
│    │          │0.077公 │                        │
│    │          │克      │                        │
├──┼─────┼────┼────────────┤
│ 2  │ 海洛因   │檢驗前淨│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字│
│    │          │重0.094 │第6793號                │
│    │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                        │
│    │          │0.084 公│                        │
│    │          │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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