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93,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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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判決,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300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舊貨商乙○○因曾2 度進行舊貨買賣交易而結識。詎甲○○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8日9 時13分許,經由電話,以有物品亟待出售為由,邀約乙○○前去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90 巷28號6 樓之2 住處之樓頂後,趁隙自後捉住乙○○之肩膀,及見乙○○於掙脫過程中不慎跌落在地,進而持刀向乙○○恫稱:「把你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我就讓你死」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分2 次將身上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之現金,全數交予甲○○(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得手後,為阻止乙○○追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脅迫乙○○15分鐘後才可以離開,隨即自樓頂一側出入口之大門逃逸,並將該側之大門反鎖,而妨害乙○○自該大門出入之通行權。

嗣經乙○○撥打手機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已否起訴,固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雖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係數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強制部分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向告訴人乙○○恐嚇取得4 萬2,000 元現金後,自上址頂樓其中一側出入口逃逸,並將該處之大門反鎖,以防止乙○○追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辯稱:伊當初鎖門是為了防止乙○○追過來,且頂樓有3 、4個門,乙○○也有手機,應該可以對外聯絡;

伊動機是要防止乙○○追來,如果有要限制他行動自由,伊就會把他的手機拿走云云。

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呂振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承認有將1 側出入口之大門反鎖逃逸乙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8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將該側出入口之大門反鎖而無法行使自該大門外出之權利,嗣因報警始得外出離去乙情至為明確。

(二)證人呂振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被關在伊轄區大樓的頂樓,因無確切的地址,伊約花15至20分鐘才真正找到被害人;

伊在大豐二路某大樓頂樓發現乙○○時,出入口被鎖住,經由伊開門,乙○○才能離去;

該處共有2 個出入口,是陽台頂樓的出入口,左右兩邊各有1 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對於告訴人因遭被告將其中一側之大門反鎖,致其通行權遭受妨害之情形證述甚詳。

再被告辯稱:頂樓總共有3 個鐵門,警察說的那個鐵門伊有去看過沒有堆東西,因為伊常在那裡出入;

另外1 個鐵門也沒有堆東西,伊都有去看過云云;

另外2 個鐵門有無上鎖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經過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由此可見,上址頂樓之出入口不止1 處,又被告主觀上認為出入口不止1 處,縱使其將其中1 處之鐵門反鎖,告訴人仍得由其他出入口離去,復參以告訴人當日持手機報警,告訴人亦得電聯他人為其開鎖而離去,是以雖證人呂振家證稱:頂樓一邊有障礙物擋住,是永久不能通行的狀態,所以其實只有1 個出入口可以通行,但該出入口從樓梯間被反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反面),亦難因此認定被告已知悉此情,是難認其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況且被告陳稱其未曾從其他出入口之大門進出,自應無從得知其他出入口是否遭上鎖或遭障礙物阻擋而無法通行,亦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他出入口遭上鎖或有物品阻擋而無法出入。

然本案被告逃逸後將該側之大門反鎖,此舉客觀上顯已妨害告訴人自該出入口通行之權利。

此外,被告供稱係為防止告訴人追趕,故將鐵門反鎖,則其主觀上應知除非有人將鎖開啟,否則告訴人將無法自該大門通行,主觀上應有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可佐。

經查,本案被告乃係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既遂後,為阻止告訴人追逐,而將通行之出入口大門反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顯屬另行起意,且與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3 罪),且前開第1 至3 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

復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減刑前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 月27日)。

嗣被告又於97年5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且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減刑前原為1 年5 月又13日),而前開第2 、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認已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執行檢察官製發前開撤銷假釋部分之執行指揮書,減刑後之殘刑為4 月又13日,被告並於98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及殘刑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則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自難認有屬已執行完畢者,是被告所犯本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恐嚇取得告訴人財物後,竟另行起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卸責,對其所為犯行尚不知悔悟,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態度尚可,犯罪之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追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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