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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2 月又15日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5 月23日10時20分許,騎乘登記其為車主之車號YMU-511 重型機車尋找行搶之目標,途經高雄縣丙○市○○路○段51號統一超商前,見丁○○購物完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即徒手自後搶奪丁○○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約1 兩5 錢餘)得手,隨即騎乘其機車逃逸。
嗣丁○○因金項鍊遭搶後阻止不及,但大概記得乙○○上開機車之車號,乃告訴警方調閱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車號查得乙○○住處,經乙○○同意後進入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75號之住處搜索,搜得乙○○行搶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布鞋、手錶、安全帽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 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之弟黃正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 頁,警卷第8 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YMU-511 )各1 份、現場監視畫面照片8 張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案行搶當時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棕色布鞋、銀白色手錶、灰色安全帽等物扣案,堪以佐證(參警卷第10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吃醫師所開藥物後,做什麼事都不知道,伊行為當時已達精神喪失情況,雖有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但並非有意識之行為;
縱經鑑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亦達精神耗弱之狀況,請求為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固曾自93年9 月、94年12月間起,因精神方面症狀,先後於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療,且於97年7 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1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8B0099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1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243號函各檢附被告病歷等資料各1 宗、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頁,本院1 卷第27至102 、103 至313 頁)。
然就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專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個人發展史、鑑定時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內容、涉案當時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成人智力測驗、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認為:依被告陳述及事件發生經過,其對案件發生過程坦承犯行,卻表示自己對過程完全沒有記憶,依其犯案時之行為推估,包括其於商店前等候盯睄,挑選貴重物品下手,乃至於犯案後加速逃逸致被害人完全追不上,顯示其很可能為有意圖之行為,即便被告確實可能有記憶不佳之情形,惟依島狀記憶之定義來看,亦應不至完全不記得,而被告表示完全沒有記憶,可能為被告為了規避刑責之辭。
此外,詢問此事件與精神病症狀的關連(包括被附身妄想、命令式幻聽),被告均否認犯案前後有受到症狀的影響。
因此判斷被告在犯案當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13日高市凱醫字第0990000294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參本院1 卷第317 至321 反頁)。
上開鑑定內容,係由上開醫院成人精神科醫師依其醫療專業而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
且與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超商、於超商外等候窺伺、被害人自後追逐騎機車加速逃離之被告等情,比對亦屬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翌日在其住處起獲犯案時所穿之扣案衣物,為其所有(參本院2 卷第34頁),且與錄影翻拍照片參核亦屬相符(參警卷第15至17頁)。
何況,被告既先進入超商,並未行搶超商內之財物,亦未行竊超商外停放之機車,竟能發動機車窺伺並下手行搶被害人頸上金項鍊,且迅速逃離現場,顯見當時其就財物價值、得手難易有辨識能力。
從而,堪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能力,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已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搶奪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且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亦即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 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係先於超商外發動機車窺伺,見被害人丁○○購物完正騎機車離去時,即突然自後施以腕力,徒手扯下其頸上金項練1 條並加速逃逸,應構成搶奪他人財物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7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上開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竟貪圖財物,動手行搶他人頸上之金項鍊1 條,對於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實有不該,且該條金項鍊(約1兩5 錢餘)價值不斐,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復屬累犯;
惟念及被告所犯情節並未使用兇器,亦未致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手段尚非兇殘,目前因精神疾病在醫院治療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上衣、褲子、布鞋、手錶、安全帽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於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被告犯案時係徒手行搶,上開物品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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