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9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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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819 號「玥嬌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英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5 日20時30分許,接待進入「玥嬌美容名店」消費之男客甲○○,引領渠至店內2 樓5 號房間,並介紹、容留該店女服務生陶秀貞至前開房間與甲○○為性交易,由甲○○與陶秀貞約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按摩費用1000元,性交之性交易費用2000元)從事性交易,其中1000元由丙○○○○收取,2000元由陶秀貞收取,藉此方式營利,惟於同日21時許,陶秀貞與甲○○正在為性交行為,即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供上開營利用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819 號「玥嬌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英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僅僱用陶秀貞從事按摩工作,不知陶秀貞與男客甲○○為性交易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819 號「玥嬌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英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蔡英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玥嬌美容名店係被告負責經營,伊被告尚無身分證,始用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玥嬌美容名店名片(見偵一卷第24頁)、蔡英財戶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證影本(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8年8 月5 日20時30分許,接待進入「玥嬌美容名店」消費之男客甲○○,引領渠至店內2 樓5 號房間,並介紹、容留該店女服務生陶秀貞至前開房間與甲○○為性交易,由甲○○與陶秀貞約妥以3000元之代價(按摩費用1000元,性交之性交易費用2000元)從事性交易,其中1000元由被告收取,2000元由陶秀貞收取,藉此方式營利,惟於同日21時許,陶秀貞與甲○○正在為性交行為,即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被告乃未及收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5 日晚上9 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19 號玥嬌美容名店被警察查獲時,正與陶秀貞從事性交易,伊係經友人介紹玥嬌美容名店有全套之服務,始前往該店消費,伊當日到該店後,經被告帶伊上樓,伊再與陶秀貞按摩、聊天,之後談妥按摩1000元、全套交易2000元,其中按摩1000元給店,2000元給陶秀貞,但伊尚未完成性交易即遭警查獲,故尚未付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查獲警員即證人王宏文於偵查中證稱:伊98年8 月5 日當晚便衣在玥嬌美容名店附近埋伏,看到男客甲○○進入該店一段時間後,伊進入該店臨檢,並在該店二樓看到男客甲○○與小姐陶秀貞正在從事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玥嬌美容名店名片(見偵一卷第2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51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6 頁)可稽,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晚在玥嬌美容名店內洗碗,並未帶甲○○上樓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5 日晚上到玥嬌美容名店後,係經被告帶伊上樓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正背面)不合,已無足採。

況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是玥嬌美容名店之實際經營者,當晚又在現場,則有男客前來該店消費之際,豈有可能不出面接待之理。

又被告辯稱:伊僱用陶秀貞從事按摩工作,不知陶秀貞與甲○○為性交易云云。

惟被告僱用陶秀貞在玥嬌美容名店二樓為客人服務,被告基於僱主之地位,及隨時可得上樓為監督、察看陶秀貞在為男客服務狀況之情形,倘陶秀貞未經被告之允許,豈有可能自作主張提供男客甲○○性交易之服務。

且警方於玥嬌美容名店內所查扣之警示燈遙控器,係供該店一樓於警方臨檢時得以警告二樓正在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及男客所用之事實,業經查獲警員即證人盧榮義於偵查中證稱:伊98年8月5 日當晚與其他3 名警員一起進入玥嬌美容名店臨檢,伊負責控制一樓現場,伊有測試查扣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按該遙控器時,二樓包廂即亮燈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明確。

被告雖辯稱:此警示燈遙控器盤店之前即已存在,係為伊拖地方便所設云云,然被告之辯詞,與事實及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有違,而無可採。

至證人陶秀貞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與甲○○為性交易云云,惟其證述與證人甲○○、王宏文上開證述之情形不符,且與現場查獲照片所示之情形不合,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為說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顯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無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係供被告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盧榮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51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6 頁)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女用內褲1 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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