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緝,26,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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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李輝埒(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甲○○先自民國81年3 月間起,在高雄縣大樹鄉不動寺,向告訴人丙○○佯稱:需款孔急,需能借款週轉,當如數償還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分別於81年3 月、10月間借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5萬元、30萬元、85萬5 千元,共計250 萬5 千元。

嗣又以其乾爹李輝埒係一旅日化學專家,發明一種化學藥劑,可淨化土質,擬設廠生意,並邀告訴人丙○○參與投資,告訴人丙○○不疑有詐,參加2 股,連同上開已借之255 萬5 千元外,又再交付50萬元,甲○○、李輝埒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設立傳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耕公司)虛與委蛇。

㈡被告甲○○又於81年11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共同投資之傳耕公司須先租廠房、進機械,恐需資金,希能先以丙○○之房地,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100 萬,至實際借款金額則由丙○○自大陸返國後自己辦理云云。

嗣於82年1 月5 日,告訴人丙○○出國前,乃由被告甲○○女友李秀英(另案審理)偕同告訴人丙○○至高雄三信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因告訴人丙○○急於出國,且攜帶印章極不便,即託由李秀英將印章、證件交予告訴人丙○○之子,詎李秀英竟意圖為被告甲○○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印章、證件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於83年1 月15日偽冒告訴人丙○○名義,偽造告訴人丙○○之擔保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高雄三信貸得1,100 萬元,其中除償還告訴人丙○○原已申貸之300 萬元債務外,餘800萬元均由被告甲○○悉數領走,足生損害於丙○○。

㈢被告甲○○又於82年11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7號向告訴人乙○○詐騙800 萬元。

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3 月間起至83年1 月15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

本件經公訴人於83年11月9 日開始偵查,於85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於85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4 月2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號函示刑事庭座談會意見,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自起訴繫屬法院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3 年3 月21日【計算式:(87年4 月22日-83年11月9 日)-(85年12月17日-85年10月25日)=(3 年5 月17日)-(1 月22日)=3 年3 月21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83年1 月15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1月6 日完成(83年1 月15日+10年+2 年6 月+3 年3 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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