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緝,27,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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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1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756號、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4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7 月5 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40 巷36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4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金銀島購物中心前,丙○○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丙○○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7 至9 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1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756號、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756號、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4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7 月5 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衡諸上開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法律即裁判時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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