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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廖國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已足以認為被告所涉本案之罪嫌重大,且起訴之罪名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亦無爭議,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次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本院前以本件苟以成罪,乃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同案共犯業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一般人合理判斷,如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加上被告長年在泰國經營事業,其較一般人容易逃亡至國外,為擔保其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性,迄今並未改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自99年1 月8 日羈押被告後,已先後於同年2 月8 日及3 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同年4 月12日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上開羈押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99年4 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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