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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24 號、第3501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陸參零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陸貳點零柒公克)、編號3 之OAK 奶粉袋上可析離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合計總重肆玖點肆柒公克)、OAK 奶粉袋參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陸參零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陸貳點零柒公克)、編號3 之OAK 奶粉袋上可析離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合計總重肆玖點肆柒公克)、OAK 奶粉袋參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緣甲○○於民國98年9 月間,自友人盧俊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92號案件發佈通緝中)處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仔」之成年男子在越南購得5 塊海洛因磚,需有人前往越南將其購得之海洛因運輸回台,因甲○○之父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上開設之「有緣KTV 」店內僱用越南籍女子坐檯陪酒,盧俊豪遂請甲○○代為尋覓足以信賴之越南籍女子前往越南將海洛因夾帶回台,甲○○乃請其熟識之越南籍女子乙○○○代為介紹,詎乙○○○聞訊,旋表示自己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賺錢還債,願親自陪同甲○○前往越南運輸海洛因回台,「阿旺仔」遂向盧俊豪、甲○○及乙○○○約定若能成功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乙○○○可獨自獲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盧俊豪及甲○○則可各自分得10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甲○○、乙○○○、「阿旺仔」、盧俊豪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推由盧俊豪先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25 號之住處內交付1 萬5 千元予甲○○,復於數日後,在甲○○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02 巷72之18號之住處內,交付6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予甲○○,供甲○○與乙○○○往返越南購買機票及支出旅費之用。
甲○○與乙○○○遂於98年10月7 日上午,由盧俊豪駕車搭載渠等前往高雄國際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927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下榻位於胡志明市之DOHG KHAHH飯店。
迄於98年10月9 日凌晨2 、3 點時,4 名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入境台灣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越南籍男子,與在台灣之「阿旺仔」聯絡後,持「阿旺仔」提供之OAK 奶粉袋及毒品外包裝袋各3 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其內,並持往上開飯店大廳交予甲○○,甲○○則隨即至乙○○○之房間,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OAK 奶粉3 包轉交予乙○○○,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予乙○○○作為聯絡之用。
甲○○因認上開海洛因數量多於預期,惟恐入境台灣時遭查獲,乃於98年10月11日先行搭乘越南航空VN926 號班機返台。
乙○○○則於98年10月12日下午將上開3 包夾藏海洛因之OAK 奶粉藏放在隨身行李箱中,搭乘越南航空VN926 號班機返台,乙○○○於飛機抵台後入境通關前均持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盧俊豪聯絡。
嗣乙○○○於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入境處辦理通關時,遭海關人員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以3 包OAK 奶粉袋藏放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630.44 公克,純質淨重762.07公克,外包裝袋3 個總重49 .47公克),並扣得上開盧俊豪所有供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其內SIM 卡1 張為「阿旺仔」所有),乙○○○旋遭當場逮捕。
乙○○○遭捕後於98年10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應訊時,即供出係甲○○介紹其運輸毒品,高雄市調處調查員遂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甲○○,甲○○見事跡敗露,乃於98年11月20日前往高雄市調處說明案情,因而查獲共犯甲○○。
又甲○○於前述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後,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該案其他共犯盧俊豪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前開共犯盧俊豪。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時,就被告乙○○○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乙○○○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甲○○前開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完全一致,且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各款所定之必要性,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質之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同赴越南胡志明市,並將3 包OAK奶粉置入隨身行李箱內,於搭機抵達高雄國際小港機場欲通關時,遭海關人員在上開OAK奶粉袋內查獲海洛因3包等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甲○○、盧俊豪、「阿旺仔」等人共同謀議私運海洛因入境,當初甲○○是要求我陪同他到越南找朋友談事情,我基於幫忙朋友立場,才陪同他搭機赴越,我不知道他在胡志明市飯店內交給我帶回台灣的3 包OAK 奶粉袋內有夾藏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44 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有跟甲○○同赴越南胡志明市,甲○○在胡志明市飯店內交付3 包OAK 奶粉及1 具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將3 包OAK 奶粉帶回台灣後以該行動電話聯絡,不料通關時遭攔查,發現OAK 奶粉袋內夾藏海洛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乙○○○護照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3頁),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OAK 奶粉3 包扣案足憑。
而扣案3 包OAK 奶粉內夾藏之3 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1630 .44公克,純度46.74%,純質淨重762.07公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總重49.47 公克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4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一卷第15頁);
另上開OAK 奶粉袋3 個經送驗結果,除其中編號3 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外,餘均呈陰性反應等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2 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係陪同甲○○至越南找朋友談事情,單純為甲○○攜帶3 包OAK 奶粉回台,不知奶粉內夾藏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98年10月13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承:甲○○要我以OAK 奶粉包裝袋夾藏3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返回抵達台灣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許董」(事後查證係盧俊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好時間、地點,再將以奶粉袋夾藏的3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他等語屬實(偵一卷第6 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運輸海洛因之事件乙○○○均知情,她也知道若成功可以拿到20萬元報酬,當初我是要她介紹越南籍女子陪我同赴越南走私毒品,但因為她有欠我叔叔90多萬元,急需用錢,而且她不敢去問別人是否要幫忙運輸毒品,所以她表示願意自己跟我去越南,我跟她到越南後,有在飯店內交付3 包OAK 奶粉及行動電話1 具給她,並告訴她奶粉裡面夾藏海洛因,還陪她一同去購買土產和衣服作為掩飾,那些海洛因是她自己藏在隨身行李箱中的,她說她在越南及台灣來回十幾年,知道要怎麼放才不會被查獲,她也說她常進出小港機場,知道如何躲避緝毒犬,也知道要在星期幾回台比較安全,又本件原來是說好走私1 包海洛因,但因為後來越南人拿來的海洛因有3 包,我認為量太大,怕被查獲,就瞞著乙○○○提前1 天返台,抵台後盧俊豪告知我乙○○○發現我不見,有打電話問他,我即打電話給乙○○○,交代她將海洛因包好帶回台灣,並跟她說自越南搭機抵台後要以我交付之行動電話跟盧俊豪聯絡,不要讓海洛因有任何閃失,不料她在通關時即遭查獲等情一致(偵二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
參諸被告乙○○○自承其證人甲○○彼此間無夙怨嫌隙(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甲○○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所證應可信實。
㈢況且,OAK 奶粉在台即可購得,價值甚低,衡情無人會為區區3 包OAK 奶粉,特地支出機票費及旅費託人千里迢迢從越南帶回台灣,本件共犯盧俊豪願意支付上開費用,由被告甲○○陪同被告乙○○○赴越南帶回3 包OAK 奶粉,其目的顯係欲夾藏違禁物通關,而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此理應知情;
參以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最重可處死刑,而被告乙○○○自承其為越南籍人士,可看懂中文,經常搭機往返台越2 地(本院卷第143 頁),則其對於我國政府在機場及飛機上明顯處所張貼之警示標語,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阮瑞秋復陳稱其知悉走私毒品者,常利用在行李中夾藏毒品之方式闖關入境(本院卷第143 頁),則衡情被告乙○○○不可能在不確切了解OAK 奶粉袋內夾藏何物之情況下,即擅自夾帶物品通關;
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達1630.44 公克,價值極高,苟非被告乙○○○對於私運海洛因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及共犯盧俊豪、「阿旺仔」等人殊無可能放心將該等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交予被告乙○○○運送之理。
再者,被告乙○○○坦認其於98年10月12日晚間自越南搭機抵台時,有依被告甲○○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董」(本院卷第9 頁),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當天晚間9 時43分55秒、9 時58分34秒、10時零分22秒、10時2 分14秒、10時5 分43秒,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本院卷第70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斯時係由共犯盧俊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係共犯盧俊豪所有)乙情,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設若被告乙○○○對於OAK 奶粉袋內夾藏海洛因之事毫不知情,則何需於搭機抵台後入境通關前頻繁與共犯盧俊豪聯繫?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對於私運海洛因入境一情,事前早已知悉,殆無疑義。
㈣據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純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與盧俊豪、「阿旺仔」及4 名越南籍男子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先予敘明。
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與共犯盧俊豪、「阿旺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越南籍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4592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同一之案件,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乙○○○於98年10月12日晚間遭海關人員查獲後,旋於翌日即98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供出係被告甲○○介紹其運輸毒品,並提供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資料予調查員乙情,有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稽(偵一卷第5 至8 頁),而高雄市調處調查員遂於同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甲○○,甲○○見事跡敗露,遂於98年11月20日前往高雄市調處說明案情乙節,復據被告甲○○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 頁、本院卷第14頁),且有拘票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6至20頁),足徵被告甲○○確係因被告乙○○○之供出而查獲,被告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
㈢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
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附資料觀之,檢察官於查獲被告甲○○前,依照被告乙○○○之供述,僅知被告甲○○涉及此案,並不知悉盧俊豪亦有參與,尚未對盧俊豪展開任何偵查作為,係因被告甲○○於98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出盧俊豪,高雄市調處始於99年1 月28日,將盧俊豪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分案對盧俊豪進行偵查,此有該處移送書1 份足憑(詳99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1 頁),而該移送書內亦將被告甲○○上開筆錄列為證據之一,可見本案實係因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盧俊豪涉嫌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盧俊豪;
且檢察官亦於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表示同意被告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等情(偵二卷第9 頁),是被告甲○○所為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並符合證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之立法意旨,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本案共犯盧俊豪,所為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惟按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2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因該二者之立法目的,均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罪之人供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藉以擴大查緝犯罪之成效,故不得同時適用該二減刑之寬典予以2 次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本件被告甲○○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遞減,附此說明。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因毒品之施用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乃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被告甲○○、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渠等竟為圖取個人之私利,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運輸私運扣案毒品海洛因入境,依渠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又被告甲○○、乙○○○已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渠等犯行已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2 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三、科刑與沒收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與盧俊豪、「阿旺仔」等人私運海洛因入境,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達1630.44 公克,純質淨重則為762.07公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案,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俱非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之主謀,所運輸之海洛因又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被告甲○○於查獲時起即供出共犯盧俊豪,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以及被告乙○○○於查獲時起即供出共犯甲○○,然於偵、審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
公訴人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乙○○○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尚嫌過重,不予採取。
㈡扣案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630.44 公克,純質淨重762.07公克)及編號3 之OAK 奶粉袋上殘留之可析離微量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合計總重49.47 公克)及OAK 奶粉袋3個,分別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以及掩飾海洛因毒品以便於攜帶,顯係供運輸海洛因之用,且上開外包裝袋及OAK 奶粉袋3 個均係「阿旺仔」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認無訛(本院卷第140 頁),依合理推論,應認上開物品均屬「阿旺仔」所有;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為共犯盧俊豪所有,其內SIM 卡1 張則為「阿旺仔」所有乙情,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且係供被告乙○○○與共犯盧俊豪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台灣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將運輸之成本報關費、手續費等扣除,不計入犯罪所得,自屬適用法則不當(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扣案之共犯盧俊豪交予被告甲○○之8萬元(1 萬5 千元+6 萬5 千元=8 萬元),既為供被告甲○○與乙○○○往返越南購買機票支出旅費之用,自屬被告甲○○與乙○○○之共同犯罪所得,惟尚非共犯盧俊豪、「阿旺仔」或4 名越南籍男子之犯罪所得,故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罪所得8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乙○○○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經查獲後,「阿旺仔」並未依約支付20萬元報酬予被告乙○○○、亦未支付10萬元報酬予被告甲○○,自無庸對被告2 人尚未取得之報酬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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