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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97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配偶陳昱年之胞姐,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3日至98年1 月間,與原告夫妻及公婆陳還復、朱彩秀等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
被告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常生爭執,竟於97年7 月13日原告夫妻結婚後某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原告夫妻及公婆等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以「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於98年5 月3 日至5 月10日間某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原告之房間內,以持刀劃破之方式,損壞原告所有婚紗照一幅,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原告。
嗣於98年6 月1 日,原告前往上開住處與被告理論婚紗照遭人割破一事,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原告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上樓時罵「狐狸精」,是罵給走在後面的丈夫聽的,給他機會教育,並未指名道姓或當面罵過告訴人,婚紗照也不是伊割破的,98年6 月1 日當天是告訴人帶人到家裡找伊理論,伊下樓時,對方還拿拖鞋、水桶丟伊,伊只是拿一把美工刀放在褲子口袋而已,並未對告訴人揮舞,也沒恐嚇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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