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保險,4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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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2號
原 告 陸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陸玲君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主、附契約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或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

兩造對於後述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目前是否有效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8 日向被告投保「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保誠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險限額給付保險附約」。

嗣伊於98年9 月15日因左側睪丸惡性腫瘤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詎被告竟於98年11月5 日無故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附約有效存在。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附契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5 年內患有「慢性肝疾病、肝功能異常」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並破壞對價衡平,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2月8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㈡原告於93年11月19日至23日間前往阮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檢查就診,肝功能GOT 指數=63U/L、GPT 指數=132U/L ,經診斷為慢性肝疾病。

㈢原告於98年9 月15日因左側睪丸腫瘤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

㈣被告於98年11月5 日以原告訂約時未告知曾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慢性肝病」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原告於訂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㈡原告違反上述據實說明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㈠原告於訂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9日曾至阮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檢查就診,肝功能GOT 指數為63U/L 阮綜合醫院正常值為10至35U/L )、GPT 指數為132U/L(阮綜合醫院正常值為3 至30U/L ),經腹部超音波及診斷結果為中度脂肪肝即慢性肝疾病,有被告向阮綜合醫院函詢之原告就診病歷回覆摘要、阮綜合醫院100 年12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6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120 頁)。

嗣原告於96年12月8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就書面詢問告知事項第6 點: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功能異常(GOT 、GPT 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之事項均勾「否」,亦有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於訂約時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㈡原告違反上述據實說明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欲解除契約須以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保險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自不得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酌。

②本件原告投保後,於98年9 月15日因左側睪丸腫瘤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於手術後接受術後輔助性化學治療2 次,於住院檢查時,肝功能AST 即GOT 指數為36U/L (成大醫院正常值為0 至39U/L )、ALT 即GDP 指數為68 U/L(成大醫院正常值為0 至54U/L ),另於98年11月18日再次抽血檢查,肝功能AST 即GOT 指數為32U/L 、ALT 即GDP 指數為47 U/L,且肝功能ALT 指數輕微上升與睪丸癌之發生並無關聯性等節,有原告於成大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

故原告肝功能指數超過正常值的情形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③被告雖抗稱依其核保規則,認為原告有肝功能異常曾超過正常4 倍不予承保之情形,其未據實說明確實已達拒保程度,嚴重影響被告危險評估,破壞對價衡平,因而得據以解約等云云,惟被告所依據該核保規則之標準並非各家保險公司通用的規定,主管機關亦無統一之核保標準,被告亦無指定特約醫院之標準為依據,僅係依原告與再保公司簽訂之再保契約及公司內部經驗值的精算結果,而計算出可承保之風險及核保之條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足認被告以該核保規則作為危險評估之標準,欠缺客觀之依據。

況依被告核保規則消化系統篇第5 頁規定,若保戶有「半年內」GOT 、GPT 、GGT 曾超過4 倍之情況,則不予承保。

原告於93年11月19日經診斷GOT 超過正常值及GPT 超過正常值4 倍,距96年12月18日投保時已隔3 年有餘,原告亦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

再者,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在阮綜合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中度脂肪肝,一般情況下該肝功能指數尚可一般行動,有上開阮綜合醫院100 年12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616號函可稽。

此外,原告於98年9 月15日於成大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肝功能指數分別為AST36U/L、ALT68U/L,嗣於98年11月18日於成大醫院檢查結果分別為AST32U/L、ALT47U/L,依成大醫院標準,肝功能已屬正常,有原告健康檢查報告可參,再參以成大醫院與阮綜合醫院肝功能正常值標準亦不相同,則本件顯無證據證明原告未告知其曾經檢驗肝功能異常,違反上述據實說明義務,即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破壞對價衡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其曾有肝功能異常情形,但此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之發生並無關連性,亦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則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附契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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