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再易,6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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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王類
再審被告 曾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99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0026-XL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下午7 時許發生起火燃燒之意外,係因訴外人潘駿騰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為該車充電時,夾反正負極所致,與再審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在該車上裝置之倒車顯影器、超速器(下稱系爭配備)無關,再審被告與潘駿騰勾串,隱匿此情。

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時,不知有此「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之證據,然在二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該事由又未經採認,現始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依法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係於100 年1 月13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而再審原告自承於二審言詞辯論時,即曾提出本件再審事由所稱「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之證據,惟未經採認等情,有其提出之依法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所稱上開「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之證據存在,仍遲於100 年11月4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況本件再審原告於書狀中所表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證據,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惟上開「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之記載,似係就某一事實所為之描述,尚與一般所認知可據以推認某事實之「證據」概念有違;

復再審原告曾以「證人潘駿騰」於原訴訟程序中作偽證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亦有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從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中,認其已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併此敘明。

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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