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勞訴,8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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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娟雪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7 日任職於被告之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擔任消金業務員,詎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之規定,及違反原告簽署之消金行銷事業處員工聲明書(下稱員工聲明書)第3條規定「與客戶或第三人聯合,意圖詐騙銀行或故意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撥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員工聲明書第3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內部人評會議決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生效。

惟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指稱原告於99年8 月至11月間經辦之客戶吳美珠、朱吳玉桂、孫雅玲、楊欣菖、許崇霞、吳秋賢、黃靖婷、廖醫恩等8 人貸款(下稱系爭8 件貸款),均屬有擔保之房貸業務,並經被告內部授信稽核認係足額擔保後准貸,亦無客戶以詐騙意圖蓄意拒付本息致生風險情形。

又系爭貸款客戶於貸款之後將款項轉入OK忠訓國際(下稱忠訓國際)及台灣精銳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等代辦業者之情形,原告並不知悉,況該等支付金錢之真正原因、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被告並未舉證確屬代辦費用,且此亦屬客戶與代辦公司之間之關係,亦無法僅憑金錢轉帳流向推論原告受理代辦公司之申請案。

又系爭貸款之申請書及二順位房貸授信審核表內「行銷管道」欄之記載亦未載明係由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等代辦業者之行銷管道而來之案件,無從證明原告明知系爭貸款係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所申請、轉介之案件。

另被告所提出與忠訓國際員工簡瑞勳往來之電子郵件均為98年間所發送,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該電子郵件所指之客戶繳款均正常,未對被告造成損害,被告以此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亦不合法,再者,原告雖曾於99年1 月25日、99年4 月15日、99年6 月15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 、1,000 、2,500 元至簡瑞勳之帳戶內,然原告與簡瑞勳為朋友關係,此係原告委託簡瑞勳代為購物之款項,被告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係原告與代辦業者間之退傭,且上開款項之轉帳亦與系爭8 件貸款之時間不吻合,自難認係原告與代辦業者間之退傭給付。

退步言之,縱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被告自應就此負起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未證明本件免職是最後不得已手段、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罰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等情節,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60 元,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12月7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消金南區業務二組專員,從事貸款相關業務,然原告明知金管會已明定禁止銀行職員私人受理未與銀行簽約之代辦業者所轉介之貸款案件,如經發現其有與不肖業者掛勾之情事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解除其職務,被告亦一再公告通知同仁該等主管機關之決議禁令,竟仍於99年7 月至11月間,受理系爭8 件貸款,並於被告核貸撥款後,隨即有部分款項轉帳至代辦貸款公司即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之帳戶內,顯見原告於辦理二順位房貸業務時,隱匿客戶案件來源,致被告違反金管會規定,違規受理自代辦公司轉介之系爭8 件貸款案件,並與簡瑞勳有疑似退佣之行為,且曾於98年間與簡瑞勳及簡瑞勳之同事劉嘉莉有電子郵件往來,另原告在職期間使用之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帳戶([email protected]) , 郵件內容有原告與簡瑞勳、劉嘉莉討論貸款案件,其中涉及之貸款人江佳軒、錢傳瑜即係由原告負責承辦,經核貸為被告公司貸款客戶。

原告所經手並向被告申貸核准之客戶即訴外人許麗琴,亦曾於通話中向被告「消金行銷事業處消金南區客戶維護組」主管即訴外人林澄慶之表示係經由代辦公司轉介申辦,並有給付費用予代辦公司。

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及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公告,情節重大,且非以發生客戶拒付風險或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條件,本件已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此將原告之懲處案件送交被告公司內部100 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到會說明,詎原告拒不到場,顯然心虛,因而乃經被告公司之人事評議會議於當日評議後為原告免職之決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對被告所為,自屬合法解僱;

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當無繼續給付薪資及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高雄分公司,任職消金業務員。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及金管會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之規定為理由,於100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內部人評會議決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終止勞動契約,並自翌日生效。

㈢原告遭免職前每月薪資(不含獎金)為42,760元。

㈣被告未與任何代辦公司或行銷公司簽有消金業務或代辦貸款之委外契約。

㈤系爭8 件貸款均為原告所承辦,且經被告核貸發放款項後,均即轉帳部分款項予代辦業者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經查,銀行主管機關金管會前以94年3 月24日金管銀( 一)字第0941000236號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各會員銀行「金融機構受理代辦貸款案件與委外事宜應再加強事項及相關配套措施」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金融機構受理代辦貸款之申請案件時,應先確認該代辦貸款業者係屬已簽約之委外對象」、「金融機構應明定規範,禁止職員私人受理未簽約之代辦貸款案件,如經發現其有與不肖業者掛勾之情事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解除其職務,並將其移送法辦。」

( 卷第28頁) ,被告亦於94年8 月31日以台新消金簡字第940161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同仁「再次重申業務人員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申請案件,應先確認代辦貸款業者係屬本行已簽約之委外單位」( 卷第33頁) ;

又金管會於95年3 月20日金管銀( 五) 字第09550001140 號令:「自95年4 月1 日起暫停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之委外行銷及對保作業」( 卷第35頁) ,被告遂於95年3 月31日以台新消金簡字第950084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同仁「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案件,若再有違反此項規定經查核屬實者,將移送人評會予以開除處分」( 卷第36頁) 。

金管會復於97年8 月13日研商「代辦貸款業不當行為因應措施」會議時作成決議「銀行應切實恪遵金管會相關函令規定,不受理代辦公司轉來之貸款案件,並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卷第38頁) ;

被告復於同年10月23日以台新消金產品簡字第97134 號簡便行文表公告通知同仁「修訂同業轉介二順位之部分條件及控管機制」,辦理二順位貸款時,不得接受融資公司轉介,並須確認非為代辦公司轉介案件( 卷第44頁);

至99年6 月22日被告再次以台新消金管簡字第990005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同仁「重申台新消金簡字第950084號文- 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案件,若有違反此項規定經查核屬實者,將移送人評會予以開除處分」( 卷第45 頁)等情,均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金管會函文、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簡便行文表各1 份為憑,且據原告自承被告確已將上開簡便行文表公告被告公司員工週知等情在卷(卷第55頁)。

則本件已堪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消金業務專員,承辦貸款業務,業已明知其自95年間以後,承辦貸款業務之際,不得私下受理代辦貸款業者所轉介之申貸案件,而此經被告公告員工週知且經原告並無異議而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顯見應屬兩造業已合意而成立之勞動契約義務。

原告於履行勞動契約之際,自應遵守該等契約義務,先予敘明。

㈢查原告於99年7 月至11月間受理之27件貸款業務中,其中系爭8 件貸款於經被告公司核撥款項後,旋即經貸款人分別轉帳核貸金額之8.8.% 至5%不等之款項至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等對外以招攬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為業之代辦業者一節,業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新金融控股公司一百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網頁列印文件、經由代辦公司轉介申辦貸款客戶一覽表各1 份、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二順位房貸授信審核表、轉帳明細各8 份在卷為憑(卷第46至第49 頁、第67至90頁)。

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8 件貸款為代辦公司所轉介之案件云云,然衡諸簡瑞勳前於98年8 月4 日,即以[email protected] 之忠訓國際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至原告以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提及「(何佳霖)如果能說服她轉到台新... 但可能隔1~2 個月要轉走...可以嗎??可以不用綁約嗎? 因為她的案件渣打可貸480 左右. 但要他先還卡... 他無克服..要我們代償..... 妳覺得呢~ 」,有卷附該電子郵件列印文件1 份為憑(卷第96頁),,足認原告有與簡瑞勳討論客戶貸款案件之事實。

又於98年4 月23日,原告與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之忠訓國際之員工劉嘉莉有電子郵件往來,並由劉嘉莉傳送訴外人錢傳瑜之戶籍謄本,有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列印文件1 份為憑(卷第98至99頁);

另簡瑞勳於98年7 月16日亦寄發主旨為「江佳軒(字多..但一定要看... 當笑話嘛~ )」之電子郵件至原告上開信箱內,信件內容敘明簡瑞勳與訴外人江佳軒之對話,依該信件內容記載,簡瑞勳先後向江佳軒表示:「江小姐... 妳放心啦... 我們跟銀行配合這麼多年了... 也不是第一次給小姐做案件了..會有問題. 早出問題了」、「妳覺得我們會不幫你爭取..反而辦高利率的方案來讓您抱怨嗎..」、「當初我跟黃小姐都花了很長的時間跟您說明跟溝通....如果那時候你有去對保. 現在也不用在重新跑流程」、「不然... 我跟銀行說. 為了安全. 慎重起見..改請你到銀行對保好了..」,該等對話內容確實與江佳軒討論貸款事宜;

而錢傳瑜、江佳軒確實向被告公司申辦貸款並由原告予以承辦,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卷第107 至108 頁),足認原告自98年2 月間,即有與代辦業者接觸討論案件,嗣並私下受理自代辦公司轉介之貸款案件,此均為其主觀上所知悉明瞭。

而系爭8 件貸款中,有7 件係於核貸後轉帳一定金額至忠訓國際,對照上開原告早於98年間明知且故意私下受理忠訓國際轉介之貸款案件,系爭8 件貸款時間集中於99年8 月至11月,件數及時間之密集性均有違常情,顯難認係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客戶隱瞞來源而不慎受理代辦業者轉介之案件。

原告就系爭8 件貸款係轉介自代辦業者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至代辦業者轉介之案件既經金管會明文禁止銀行受理,已如前述,衡情借款人及承審貸款之原告自無可能於系爭8 件貸款之二順位房貸授信審核表上明白記載其行銷來源係代辦公司,而引致銀行否准該申貸案件,是本件自難憑該授信審核表之記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至11月間,於承辦貸款業務時,明知而違法私下受理代辦業者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轉介之貸款案件等情,堪信屬實。

㈣按銀行業為高度監理之事業,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亦設置金管會,以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是被告公司身為銀行,除以其營業追求利潤外,另一方面亦負有遵守政府法令規範、管制作為、檢查之義務,以穩定金融秩序、安定社會及維護人民福祉。

是本件金管會禁止銀行業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案件之禁令,為被告經營貸款業務時所應遵守,其重要性對被告而言,自不可言喻。

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擔任消金業務專員,承辦貸款事宜,且亦已將上開禁令公告週知,該等禁令自亦為原告承辦貸款業務時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而為原告履行勞動契約(即執行勞務)之重要內涵,詎原告明知而違背規定受理代辦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致被告違背主管機關金融監理之管制措施,影響金融監理制度之運作,原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而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自無法期待被告公司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僱關係,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是被告據以解雇原告,尚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解雇違反最後手段原則等語,要無可採。

且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以被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8 件貸款未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㈤再按雇主依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

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其內部就員工之重大人事事件涉有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分,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一百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始經會議決議認定被告承辦貸款案件涉有代辦公司之案源,並決議予以免職處分,有該決議在卷為憑(卷第46頁),應認斯時被告方確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被告於上開會議確信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而知悉後,即於同次會議決議於100 年1 月21日解僱原告,並於當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6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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