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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何若蘭
被上訴人 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閆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101 年9 月17日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薪資部分,其中主張自非法解雇起三個學期之薪資254,923 元部分,應與所主張自第四個學期起(即自101 年8 月30日起)按月請求給付薪資9,765 元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10年之薪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1,800 元(9,765 ×12×10=1,171,800 ,加計254,923 元,合計為1,426,723 元;
另就請求老年給付損害額15,677元、未投保失業救濟金損失部分103,68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相異,應併計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546,080 元(1,426,723+15,677+103, 680=1,546,0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51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是本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為1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日5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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