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686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高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高育銘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9,594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2,057元整。
(三)已計違約金:自結帳日次月次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至清償日止已計共新臺幣3,30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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