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促,5725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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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7258號
債 權 人 許建蓉

債 務 人 郭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叁拾肆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票號00000000本票影本1 張,未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無效票據,債權人不得執以主張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雖為無效票據,仍可為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其上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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