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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庭蘆
即債務人 樓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庭蘆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穿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34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院並認以每月收入23,347元核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 457元,分6年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24, 904元,清償成數為21.0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347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自應以此為度,且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項目費用,故聲請人陳報之房租支出7,000元即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之母楊吳滿名下有不動產2筆且有利息所得5,353元及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非不能維持生活,無由台端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不再列計父母扶養費之支出。
故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3,347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1,890元,每月可分配餘額為11,457元,則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1,457元,應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有汽車一輛,惟該車輛車齡已逾23年(1989年出廠),已無殘值可供換價,故縱將聲請人名下汽車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有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2,8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5,360元,餘額為0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24,90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每期還款之金額、還款成數太低,債務人有奢侈浪費行為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
再經本院核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
又所得高低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氣等客觀因素,非聲請人所能掌握,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11,890元,未逾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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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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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457元。 │
│3.債務總金額:3,922,537元。 │
│4.清償總金額:824,904元 │
│5.總清償比例:2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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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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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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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628,662元 │1,836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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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4,292元 │13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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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銀行 │124,509元 │3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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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35,106元 │10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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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525,153元 │1,53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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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兆豐銀行 │283,245元 │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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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137,584元 │402元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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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193,250元 │564元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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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銀行 │52,402元 │1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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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聯邦銀行 │253,235元 │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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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泰世華銀行 │217,164元 │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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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眾銀行 │459,311元 │1,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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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日盛銀行 │1,008,624元 │2,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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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六、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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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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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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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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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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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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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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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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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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