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執消債更,89,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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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林秀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

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原與配偶居住於自用住宅,惟該屋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81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現另行租屋居住。

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崴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值約新台幣(下同)之投資,惟益華公司已下市,而債務人配偶洪芳松所經營之崴聯企業公司經債務人稱亦已經營不善停業多年,投資已無餘值。

次查,債務人配偶洪芳松名下雖有二筆土地、二筆房屋、以及七筆投資,惟債務人表示其該屋應為配偶父母所登記,其二人均不知房屋於何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結果,上開地址為草衙南三巷52、54號房屋均已拆除;

二筆土地均為53年(與債務人59年結婚)受贈無償取得,非婚姻關係中取得;

而投資除已停業之崴聯企業公司外,均僅有幾千元之價值。

另查,聲請人從事家庭手工水餃銷售,原平月收入7000元,加計子女奉養金10000元,每月收入共計17000元,惟債務人101年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心悸,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後開始服用抗甲狀腺藥物,而醫囑載明宜避免勞累及劇烈運動,又榮民總醫院亦診療出債務人體內長有卵巢良性腫瘤須開刀切除,是以債務人因身體虛弱,手工水餃每月平均收入降為4500元,以上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單、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日函、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債務人結婚證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切結書、債務人陳報狀、聲請人101年3月19日、7月11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此外,債務人不動產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812號拍定之分配餘款163888元已解送本院,聲請人同意列入附表所示更生方案「補充分配」一欄,分配予債權人,此部分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代為發款分配。

綜上,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為451888元。

本院參酌聲請人雖身體虛弱,收入不豐,仍願努力償還債務,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4500元(加計子女奉養金),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000元後,每月剩餘105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已低於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且聲請人已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盡力清償之規定,是聲請人每月湊足4000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補充分配│
├──────────┼──────┼─────┼─────┼────┤
│大眾商業銀行        │    552559  │ 19.61%  │     784  │  3213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 35.67%  │    1427  │  58459 │
├──────────┼──────┼─────┼─────┼────┤
│元大商業銀行        │    273532  │  9.71%  │     388  │  15914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316055  │ 11.22%  │     449  │  18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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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458526  │ 16.27%  │     651  │  26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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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商業銀行        │    211752  │  7.52%  │     301  │  12324 │
├──────────┼──────┼─────┼─────┼────┤
│債權總額            │ 2,817,426  │每期金額  │    4000  │163,888 │
├──────────┼──────┼─────┼─────┴────┤
│清償成數            │ 約16.04%  │清償總額  │      451,888       │
└──────────┴──────┴─────┴──────────┘
附件:確定版債權表(備註:債務人自用住宅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081 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依據該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之抵押債權業經足額受償,並無受償不足額之情形,
是以本件原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6保證
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應依職權刪除,附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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