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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柴景瀚即柴燕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廖建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李明書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林伊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李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1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48,6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1,693元,第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6,038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2,533,578元,清償成數為44.98%,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並提出柴惠美(Z000000000)所出具保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書。
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資變賣,有未成年子女柴○曦(民國90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需其扶養,上開債務人之經濟現況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1,693元,是以債務人應提出每月還款金額為31,693元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目前懷孕,胎兒預計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出生,屆時每月會多增加5,655元之扶養費用,因此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二階段還款更生方案,此有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債務人於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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