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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秀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予變價及處分。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0年度消債清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座落於高雄市○○段73地號土地及其上2455號建物,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債務人所得領回之分配案款為新臺幣(下同)753,10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司執字第10221號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7日雄院高101司執育字第10221號函、案款收據等附卷可佐。
其中分配案款753,101元部份,已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有發款通知函等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僅有83年出廠已註銷之汽車一輛、及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63-1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6分之155之道路用地,依一般社會常情顯難以變價,難認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為免程序勞煩及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支出,亦併同裁定不予處分,復依首揭規定,因未召集債權人會議,而於101年6月15日將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均無意見,故另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是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已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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