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原 告 丁月香
被 告 秦斌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93 號)及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607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92 號),因離婚部分經和解成立而終結,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份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93 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92 號);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並附帶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秦琇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請求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秦琇婷(民國95年8 月2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秦琇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
嗣經本院於100 年5月23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就離婚附帶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秦琇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 元,另就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000 元(12,800元×12月×10年=1, 53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6,246元;
原告對於上開裁定關於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該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
㈡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之裁判費為3,000 元,嗣離婚部分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經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 元(3,000 元×1/ 3=1,000 元);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秦琇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607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前離婚等訴訟中因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而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嗣該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份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