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家他,11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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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原 告 王叔玲
被 告 章建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93號),因前揭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93號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以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9月14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為有理由,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5年5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用共1,805,000元。

⒉代墊與被告共同購屋貸款即自87年4月24日起至96年7 月4 日止之本金,及自79年3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4 日止,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4,273,066 元。

⒊被告應給付女兒扶養費共3,330,112 元。」

等語,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08,178 元(計算式:1,805,000 +4,273,066 +3,330,112 =9,408,178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159元,故原告王叔玲應負擔18,832元(計算式:94,159元×1/ 5=18,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建彭應負擔75,327 元(計算式:94,159元×4/5=7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第二審部分裁判費84,214元,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繳納,故不再命原告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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