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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許顧鐘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呂長霖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7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36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7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於調解庭當庭撤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離婚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3,000 元×1/ 3=1,000 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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