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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民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年8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6,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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