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拍,86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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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非訟代理人 蔡明昌
相 對 人 曾張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幸德揚於民國86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曾耀賢向案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26年11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8年9月9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又案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15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3年9月15日將該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讓渡書在卷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曾幸德揚於民國86年11月20日邀同案外人曾耀賢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89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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