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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80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吳瑞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惠美於民國93年6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28年6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因買賣關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瑞雄。
三、嗣債務人吳惠美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 元,約定利息、借款年限如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所載,如未按月繳納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林吳惠美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0 年7 月20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影本1 件,增補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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