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鄭文旗
相 對 人 張元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姿宸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並約定民國100 年11月9 日為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元維。
三、嗣債務人黃姿宸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11月9日,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依本票所載約定事項。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黃姿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黃姿宸陳稱「本件借款為新台幣3,000,000元,而非新台幣3,500,000元,對方提不出我所簽具的新台幣3,500,000元的借款證明,這筆借款本來的期限是民國100年11月30日,但是債權人那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他就把標的物賣給別人,而且也已經過戶,所以我沒有辦法賣掉,就沒有辦法還錢;
我認為他是偷賣我房子,未經我同意就移轉。」
,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就債務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則以本件借款係新台幣3,000,000元,而約定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全部償還(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所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明),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