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拍,914,2012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林雨彤
相 對 人 沈俊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6月7日起至民國88年9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違約金、約定利息均如契約所載。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