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拍,92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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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廖國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徐海蓮於民國88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28年12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徐海蓮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借款人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5月1日承受自案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8件、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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