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拍,93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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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陳繼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 月27日起至民國123 年1 月7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債務人鄭志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繼宗。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71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如借款契約所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繳息時,如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3 月2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新台幣467,838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契約影本1 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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