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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吳寶山
相 對 人 鄭中清
相 對 人 鄭新郁
相 對 人 鄭金龍
相 對 人 鄭世畦
相 對 人 鄭亦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及案外人鄭中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11月28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7年11月2 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鄭中雄死亡,其抵押不動產持分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鄭世畦、鄭亦琮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5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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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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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 ├───┬────┬──┬──┤ ├──┤權利│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範圍│ │
│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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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前鎮區 │憲德│29 │建│198 │全部│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持分各 │
│1 │ │ │ │ │ │ │ │1/4,鄭世畦、鄭亦琮持分各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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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前鎮區 │憲德│29-1│建│ 21 │4/12│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持分各 │
│2 │ │ │ │ │ │ │ │1/12,鄭世畦、鄭亦琮持分各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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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前鎮區 │憲德│30-1│建│ 56 │4/12│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持分各 │
│3 │ │ │ │ │ │ │ │1/12,鄭世畦、鄭亦琮持分各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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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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