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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戴美和
相 對 人 施國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七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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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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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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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99年7月10日 │99年7月10日 │243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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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99年8月10日 │99年8月10日 │243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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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99年9月10日 │99年9月10日 │243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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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99年10月10日 │99年10月10日│243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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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99年11月10日 │99年11月10日│243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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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99年12月10日 │99年12月10日│243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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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1月10日 │100年1月10日│243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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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2月10日 │100年2月10日│243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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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3月10日 │100年3月10日│243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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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4月10日 │100年4月10日│243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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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5月10日 │100年5月10日│243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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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6月10日 │100年6月10日│243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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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7月10日 │100年7月10日│243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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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100年8月10日│243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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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9月10日 │100年9月10日│243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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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10月10日 │100年10月10 │243722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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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7年1月10日 │5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0 │243723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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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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