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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李佳潔
相 對 人 吳麗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就如附表所示之尚欠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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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4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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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尚 欠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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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7,000元 │9,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737824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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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7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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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8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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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9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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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0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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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1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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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2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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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3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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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77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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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78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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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79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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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0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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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1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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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2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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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3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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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84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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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4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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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5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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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6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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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7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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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8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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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99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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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200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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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年9月15日 │15,000元 │15,000元 │ 未記載 │98年9月15日 │346176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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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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