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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楊上靚
相 對 人 鄢瑾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38號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38號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月4日金院美民字第101000001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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