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21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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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梁港生
特別代理人 白庭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萬軒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梁港生已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梁港生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經本院通知補正梁港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更列梁港生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梁港生為聲請人,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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