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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林慶水
相 對 人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次按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假處分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本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40 號調解成立,聲請人業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588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完畢,則其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已賠償完畢而無其他損害存在。
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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