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27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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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林盧淳真
劉吳玉環
許張淑芳
相 對 人 廖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陳報本院之存證信函並無郵局郵戳及郵局存證信函號碼,且經本院限於7 日內補正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到院供參,該通知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有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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