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278,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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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聲 請 人 宏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昭成
聲 請 人 大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富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KDB CAPIT.
法定代理人 Chung, 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宏泰工程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本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宏泰工程行、大本企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300,000 元、85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42 、1843、1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42、1843、18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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