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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張瑞芳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4,683元為擔保金,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撤回,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7日雄院高100司執蘭字第10363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嗣後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
因此,聲請人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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