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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相 對 人 雙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育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再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第3項並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其費用額業已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誤,從而本件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 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之開庭交通費、住宿費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
另費用計算書所列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規費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無從認列為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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