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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李漏生
李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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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 │
│一、聲明請求之金額自553,162元減縮至395,326元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為1,760元。 │
│ 6,060元-4,300元=1,760元。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者,為1,720元。 │
│ 即4,300元×2/5=1,7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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