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44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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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吳碧琴
相 對 人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104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標的金額為496,233 元,經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為66,537元,敗訴部分為429,696 元,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敗訴未據以提起上訴之範圍即66,537元,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6,233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件上訴利益僅為429,696元,因聲請人上訴時具狀請求之金額仍載為496,696元,原審乃依此核徵裁判費),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減縮訴訟標的為429,696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945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8,100元-6,945元=1,155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473元【計算式:6,945元×1/2=3,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為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首揭之說明,本件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僅就第二審之部分為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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