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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相 對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完畢,有相對人101 年1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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