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聲,1471,2012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范健新
相 對 人 范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 元及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受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9年12月~100年6月申辦土地登記及測量各項規費記帳清單影本為證),合計24,147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