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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會錫安堂
法定代理人 陳夢華
相 對 人 張松雄
相 對 人 陳奎宏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共計17,625元【計算式:7,050 元+10,575元=17,625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柯瑤蕙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第三人柯瑤蕙之部分,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系爭五個停車位之價值為計算,聲請人雖撤回對第三人柯瑤蕙之請求,本件所涉仍為系爭五個停車位,其撤回部分未涉及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故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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