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財管,119,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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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和源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和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和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和源於民國99年5 月9 日死亡,生前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04 巷2 號3 樓之1 ,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和源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狀請本院依法指定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信用卡請書及電腦帳務畫面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6 月9 日雄院高99司繼司雄字第201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923號、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黃和源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黃和源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黃和源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和源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和源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黃和源之遺產有何糾葛;

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本件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案件,為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故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 年1 月5 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12000033號函在卷可憑;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黃和源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黃和源之遺產管理人。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黃和源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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