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財管,17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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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6號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義佳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淑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鄭圩雯(原名鄭錦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圩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鄭圩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三段167 號)於99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並自100 年8 月21日起應繳付之利息迄未清償,詎被繼承人鄭圩雯於100 年3 月13日死亡,其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006-76 地號土地(持分765/100000)及2705建號建物,聲請人為上開不動產之順位抵押權人,茲因被繼承人鄭圩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指定柯淑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鄭圩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緣被繼承人鄭圩雯(女,68年1 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三段167 號)於100 年3 月13日死亡,其生前遺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鄭圩雯滯欠聲請人10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4,487 元,及未來開徵之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稅捐,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爰依法狀請鈞院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11月25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協字第1795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

業據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0 年11月25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協字第1759號函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鄭圩雯於100 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75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圩雯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

次本院函詢柯淑櫻地政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柯淑櫻陳報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鄭圩雯之遺產管理人,有101 年1 月4 日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柯淑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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