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司財管,182,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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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非訟代理人 王琪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泳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韡誠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泳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ㄧ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泳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泳祥(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9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0年9月8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厚字第2030號函、本院家事庭100年9月30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2524號函、本院100年7月18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厚字第2030號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03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韡誠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韡誠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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