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清連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正榮(男,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正榮(男,民國47年9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鎮區○○街102巷 2號5樓)於9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陳正榮滯欠聲請人自94年起至 100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849元暨未開徵之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稅捐,又被繼承人陳正榮遺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99年 8月17日雄院高99司繼司優字第2205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正榮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清連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清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