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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依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李依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依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依璇(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6,461 元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李依璇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2雄院貴民意91執字第42472 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0 年10月4 日雄院高98司繼司勵字第2731號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73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依璇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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