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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慧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毅安
法定代理人 王勳彥
關 係 人 王素梅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慧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收養王毅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吳慧娥與被收養人生父王勳彥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王毅安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王勳彥,及被收養人生母王素梅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亦即被收養者若係兒童及少年,法院認可時,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意見不一致時,法院仍可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認可。
查本件被收養人王毅安係民國○○年○○月○○日生,為滿7 歲之兒童,自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被收養人生母王素梅之同意公證書、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吳慧娥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固認為:「⑴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王先生現年65歲,目前患有輕微高血壓,不影響健康狀況,平日有運動習慣,評估健康狀況尚可;
就經濟狀況而言,王先生現於大陸地區開設電子工廠,收入穩定,評估目前王先生經濟狀況良好;
就婚姻而言,王先生與收養人吳小姐於民國60年完婚,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家,兩人婚齡40年,王先生於民國87年於大陸工作結識女出養人,兩人隨即產生感情,並於民國92年產下1 子,為此案被收養人王小弟,後續因女出養人結婚,彼此已無聯繫,王先生目前對於自己外遇事件感到愧疚,現對吳小姐多以退讓順從來彌補自身過錯,評估目前雙方婚姻之權力角色及溝通較為失衡;
就出養動機而言,王先生期希透過收養使王小弟與吳小姐關係更為明確,日後王小弟身份欄位可有吳小姐之名字,自己更能透過收養乙事與女出養人關係清楚切割,評估王先生出養意願明確堅定,然若收養裁定無法通過,吳小姐不願接納王小弟時,王先生可能僅能以結束婚姻方式,獨自承擔照顧王小弟,評估其生活現況不穩定性較高。
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吳小姐現齡63歲,健康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經濟收入穩定;
吳小姐與王先生於民國60年完婚,婚後產下兩名子女,目前吳小姐與王先生婚齡40年,吳小姐與王先生婚後曾因王先生外遇造成夫妻關係緊繃,雖現夫妻關係較為和緩,但因吳小姐目前尚會接到女出養人之電話及訊息,雖吳小姐多半不做任何應對處理,然此狀況可影響吳小姐及王先生之婚姻穩定度,評估吳小姐目前婚姻關係尚不穩定。
就收養動機及原因而言:吳小姐期希透過收養扶養照顧,使自己與王小弟關係更為明確,讓王小弟身分證明文件上能有自己名字,且期待透過收養使王先生與女出養人關係能清楚切割,評估吳小姐收養動機除照料王小弟外,亦包含婚姻穩定之期盼。
⑶就其親子管教而言:吳小姐目前對於王小弟生活照顧用心安排,但看待王小弟行為特質較為負向,少以正向形容肯定王小弟,吳小姐目前對於王小弟之品行感到擔心,對於王小弟課業期待高,在王小弟成績未達標準時會給予處罰且對於王小弟身世之提問缺乏正確性回應,平時也會轉述女出養人負面訊息讓王小弟知道,影響王小弟情緒起伏,思考負向,評估吳小姐目前親職管教方式不恰當,建議吳小姐多涉獵親職相關書籍,提昇自我親職能力,增進自我身世告知及孩子自我認同之正確觀念,以便協助修復王小弟目前對於自我認同及混淆之問題。
⑷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王小弟現年7 歲,就讀小學一年級,頭腦清晰,口語表達能力良好,於民國99年與吳小姐及王先生開始同住於大陸,王小弟同意被吳小姐收養,其表示喜歡吳小姐及其家人;
王小弟目前不願與女出養人互動接觸,對於女出養人感到不滿生氣,當談論到女出養時會出現難過哭泣之反應,王小弟目前自我認同混淆且衝突,需給予正向及正確觀念之教導,修正自我認同之想法,評估王小弟目前試養狀況尚處磨合階段,需再觀察。
⑸綜合評估:雖吳小姐健康、經濟及支持系統良好,且平時參與照顧王小弟生活照顧,提供王小弟日常生活所需,但因吳小姐及王先生目前婚姻尚不穩定,且吳小姐目前在親職管教方式上缺乏合適性,需再調整,故評估吳小姐目前尚不適合收養王小弟。」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0 年11月15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191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吳慧娥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雖以收養人吳慧娥與被收養人生父王勳彥目前婚姻狀況尚不穩定,及收養人吳慧娥在親職管教方面缺乏合適性需再調整為由,而評估收養人吳慧娥目前尚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王毅安。
惟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王毅安自99年起與收養人吳慧娥及被收養人生父王勳彥開始同住於大陸,被收養人王毅安亦認同收養人吳慧娥為母親之角色,亦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收養人吳慧娥亦願意承擔被收養人王毅安之扶養照顧責任。
次據上開訪視報告關於收養人吳慧娥之婚姻狀況:「... ⒋吳小姐表示於事件爆發後,王先生持續與女出養人聯繫,並提供經濟支助,使自己生氣不已,因為切斷王先生與女出養人後續互動關係,且不願王小弟背負私生子名義,自己則不斷與女出養人接洽爭取王小弟之監護權,但價錢一直無法談籠攏,女出養人也於96年與一名大陸男子完婚,嫁到其他城市,至此與女出養人失去聯繫,王先生也因此便再無與女出養人接觸聯絡,直至民國98年女出養人離婚,當下女出養人來電表示無能力扶養照顧王小弟,要求自己將王小弟帶回照顧,自己將王小弟帶回照顧三天後,女出養人反悔,將王小弟帶回,且再度與自己談價錢,直至99年8 月以110 萬之價錢成交,自己與王先生將王小弟帶回照顧生活,現女出養人會時常傳送簡訊或還電自己手機,要求探望王小弟及述說自身目前狀況,面對此類狀況自己皆多不多做任何回應。」
等語,及上開訪視報告中關於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意願:「... ⒊王小弟表示希望能被吳小姐收養,不會回到過去之生活環境,且表示清楚收養後與吳小姐之關係與女出養人關係之切割,目前王小弟會時常詢問收養申請何時能通過,為何辦理時間如此之久;
王小弟於家訪時稱女出養人為『那個人』,其表示女出養人喜愛喝酒、打牌,常於酒後毆打自己,且之前常把自己丟至不同住處,請別人照顧,讓自己感到害怕、無安全感,女出養人住處偏僻,經濟困苦,自己時常無適當之衣服可穿:王小弟表示本喜歡女出養人,且於99年與女出養人分開時感到不捨傷心,但因後來吳小姐告知女出養人與王先生在一起之事及將自己給了吳小姐時拿了很多錢後,現對女出養人感到生氣,不願再與女出養人見面互動,生氣為什麼女出養人要將自己生下來。
王小弟表示平時會使用『爛女人』及『死三八』來稱呼女出養人,皆為聽吳小姐說,自己再從旁學習使用。」
等語,又據上開訪視報告之出養原因:「... ⒊王先生表示在自己接王小弟回來照顧前,女出養人將王小弟交由其他人協助照顧,未盡到母親責任,現階段不希望王小弟與女出養人有任何接觸,擔心女出養人管教方式與吳小弟不同,造成王小弟觀念及價值觀混淆,導致身心發展不健全,但如王小弟20歲成年時,有意尋找女出養人時,會同意王小弟尋親之要求;
目前關於女出養人相關問題皆交由吳小姐全權處理。」
等語,可知被收養人生母王素梅未善盡對被收養人王毅安之扶養照顧及親子管教之責,且生母王素梅先前之喝酒、打牌,酒後毆打被收養人王毅安、常將被收養人王毅安丟請別人照顧之不當言行舉止,致被收養人王毅安對於先前在生母王素梅之生活照顧下感到害怕及無安全感;
復參以收養人吳慧娥到庭陳述:「訪視報告內容我覺得很不合理,我們兩個夫妻婚姻關係很好,夫妻感情很好,對小孩的照顧也很盡心,主要是大家安心,小朋友好好照顧,小朋友十個月後,我一年都會去大陸那邊探視他兩次直到他八歲為止,我發現生母對這小孩只想用錢的來控制他的生父,對小朋友的管教放任,導致小朋友情緒上比較任性,也會罵人,後來我們付了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給他生母,並將他接回來照顧,慢慢對他對他教導一些做事的道理,現在他改變很多,比較懂事,至於訪視報告認為小朋友對生母有負面情緒部分,在剛開始我將小朋友接回照顧時,他會對我罵他的生母說她「濫女人」、「王八蛋」之類的話,我還跟小朋友說不可以這樣說她。」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13日詢問筆錄),亦認被收養人王毅安先前於生母王素梅之教養下放任王毅安為不當之言行舉止而未加以約束及導正,又生母王素梅之經濟狀況不佳,親子管教能力尚待學習及加強,足認被收養人生母王素梅現階段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王毅安一健康成長之生活環境,反觀收養人吳慧娥在經濟、家庭及情感依附方面,均可滿足被收養人王毅安之需要,亦到庭陳明願後半輩子願供被收養人王毅安良好之教育環境(見本院100 年10月21非訟事件筆錄),顯見收養人吳慧娥真心對待被收養人王毅安為子,期待使被收養人王毅安在一完整之家庭溫暖環境下成長,亦積極學習導正被收養人王毅安之不當言行舉止,及收養人吳慧娥及被收養人生父王勳彥均到庭自述夫妻感情很好(見本院101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等情,認收養人吳慧娥收養被收養人王毅安,確較符合被收養人王毅安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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